专家论坛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的履行说明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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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刘莹黄沛芝

《保险法》第17条确立了保险人的法定说明义务,该义务的正当性来自对投保人真实意愿的尊重和对公平正义原则的维护,以及对消费者权知情权的保护。在互联网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要求并没高于传统保险形式,依然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是否主动说明并达到常人够理解的水平。进而,对免责条款是否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

一、案情介绍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民申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年6月22日,原告高某母亲弓某与被告泰康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高某投保健康重大疾病保险,由银行代扣保险费元。案涉保险合同以网络方式订立,投保网页中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链接,即投保人通过登录保险人的网站在线投保。7月3日,弓某在《客户权益确认书》上签字并领取保险单,确认书上显示确定保险人确已完成说明义务。

年4月17日,高某因出现头晕、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小脑动静脉畸形,共支付医药费.53元。同年5月27日,原告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其为免责事由拒绝理赔;弓某则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

二、学理分析

此案争议焦点系保险人在互联网投保流程中是否恰当履行了有关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

通常情况下,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合同。然而,伴随着交易行为的规模化、类型化,格式合同被广泛应用到交易的方方面面。格式合同条款由合同一方单独拟定,具有降低交易成本、简化交易流程、提高交易效率等优势。但其缺点也比较明显,特别是格式合同没经充分协商,合同相对人只能被动地选择接受合同内容,实则是一种“无奈的自愿”。而格式合同提供方往往会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在具体合同条款中加入对己方有利的内容,如此极易造成侵害相对方权益的情形。

因此,为了有效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追求实质公平,《民法典》第条规定,格式合同提供方应根据诚信原则,承担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同时赋予相对方能够请求说明相关条款内容的权利。其目的就是为了最大程度保护相对人的真实意思。

2.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特殊性

《民法典》条作为平衡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般法则具有一定的普适性,保险人说明义务亦以此为根本依据。但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性极易产生道德风险,这种有赖于合同相对方请求而产生的接受询问地被动说明义务,实则难以周延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第一,保险运行原理要求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进行风险评估,而投保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了解程度不对等,保险人依据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描述决定是否予以承保以及保险费率高低。在此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险人亦有可能发生保险欺诈行为,因此,保险人通常在合同中订立免责条款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保险制度技术性较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不仅需要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更需要对保险专业知识的了解。投保人、保险人对保险专业知识熟悉程度不对等,普通社会公众受限于专业知识的匮乏,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通常依赖于保险人的解读。

第三,保险是转嫁风险的行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发生的时间以及损失的大小存在较强的不确定性,保险责任期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远高于投保人的对价。保险人作为“经济理性人”的趋利性使其更倾向于利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减少甚至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综上,保险人的信息优势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且免责条款极有可能沦为其扩张自身权益的工具。

因此,相较于其他类型格式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同地位更加不利,其保险利益极易遭受侵害,无法得到保障。

3.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为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即要求保险人在对普通保险格式条款承担一般性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承担“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所谓“提示”即要求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突出显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则强调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提示”还是“明确说明”均要求保险人以积极主动的“作为”予以完成。

综上,我国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包括两层含义:

首先,对于除免责条款以外的其他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应承担一般性说明义务,即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依据投保人请求进行解释、说明;其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承担明确说明义务,即在提醒注意的基础上,不依赖于投保人请求而主动进行解释、说明,同时鉴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某些专业领域术语的有限认知,保险人“解释说明”义务应达到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此种设计一方面避免过度加重保险人责任,另一方面又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险消费者知情权的最大保护,亦是实质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互联网保险是传统保险营销方式上的创新,具有便捷、高效等交易优势。保险人以网络为载体销售保险产品,投保人通过在销售页面上自行点击操作与保险人结保险合同。根据银保监会发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第14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以下内容:保险条款和保费(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即保险人通常以网页形式展示保险格式条款以及相关解释内容,且这种现代技术手段应用下的保险活动依然延续了线下保险的实质,保险人同样应当依据《保险法》第17条履行说明义务,且不得打折扣。

三、司法观点

实践中保险人是否恰当履行说明义务,成为引发互联网保险投诉以及纠纷的重灾区。

本案争议焦点即是,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有关”先天性畸形”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在保险销售页面嵌入合同条款链接,“先天性畸形”等免责条款部分内容以加粗、加黑的标志作出提示,并将勾选“我已认真阅读投保须知、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和投保声明书的全部内容”选项,作为进入下一步的前置程序。投保人点击“确认阅读”后才可完成投保,以此证明保险人已恰当履行了说明义务。而投保人则认为其勾选相关选项,是为了进入下一步投保流程,且保单内容繁多,流程完成不等于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案说明义务是否被恰当履行,应当如何理解互联网投保流程中各环节设置的法律意义,成为判断理赔是否成立的关键。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以投保人完成勾选“确认阅读”以及在《个人客户权益确认书》上签名等操作,并不能完全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类操作只是投保人在网上投保实际操作时可进行后续投保操作的前提条件,此勾选无法证明投保人曾阅读或知晓免责条款的全部内容。亦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因此,判决保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通过保险人提交的“电子化投保申请确认书”以及“电子保单推送成功的系统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投保时投保人需要点击“我已认真阅读投保须知、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和投保声明书的全部内容”才可进行下一步,且保险合同链接中关键字眼用加粗字体显示,但条款内容不是弹框或其他强制投保人阅读等形式主动、完整的呈现在投保人的眼前,仍需当事人主动点入才能阅读,且网页上仅有条款的链接,但投保人是否点击进入该链接不影响合同的订立。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人主动履行,而不是经投保人请求的被动作为,因此,判决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

本案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保险人须主动履行说明义务的要求,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投保人对相关栏目进行勾选”,仅视为是对一般内容的确认。

综合上述各个法院的观点,在电子化投保流程证中,保险人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以及投保须知等内容以链接形式嵌于销售页面,并对免责条款等内容以加粗、加黑予以明确标示,在形式上符合《保险法》第17条中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但由于免责条款相关内容并非弹框式或者强制投保人阅读等主动方式展现于投保人面前,须由投保人点击才能进行阅读。且该类链接有无被投保人点击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此过程中仅能体现保险人履行提供保险格式条款,并应投保人请求向其展示合同内容的义务。虽展示内容包含了免责条款在内的投保须知,但因欠缺保险人主动作为的要素,故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尽管投保人对相关栏目进行了勾选,但这仅是对保险人提供一般说明义务的确认,并不能解释为针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四、实务应对

由于保险企业的垄断性以及合同内容的相对稳定性、重复使用性等特点,决定了保险条款均是由保险人制定并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因保险条款的内容有所不同,对于保险条款中的一般格式条款,保险人需承担一般性说明义务,即应投保人请求而履行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等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合同目的实现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合同中以加粗、区别颜色等方式进行提示,并主动对其进行解释,满足投保人在通常情况下理解相关条款的需要,并注意保存证据。

尤其是在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通常在网页中呈现保险条款内容。因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如何进行判断,成为司法实务中纠结的难题。在上述判决当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可综合以下几方面进行归纳。

首先,保险条款涉及保险人免责事由及其他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实现合同目的有显著利害关系的条款,为防止投保人对此部分内容的阅读遗漏,应当以显而易见、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加以标识。

其次,保险人可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内容,以及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的投保须知等内容一次性的以完整、准确、清晰、直白的方式呈现在投保页面,并设置合理的强制阅读时长,此阅读步骤应作为“进入下一步”的必经前置程序。

再次,保险人未将条款内容整个呈现,只呈现了部分内容,但在页面内通过设置链接或其他形式,将相关部分按不同类型或整个置于多个乃至一个链接中,则应将投保人逐个点击并阅读,作为“进入下一步”的前置必经程序。此时,若未全部进入或全部进入但未达到常人所能阅读理解的时长,则互联网合同不能订立。

最后,在涉及一些专业性较强或运用一些晦涩难懂的专业性、技术性等词汇,相关条款无法达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中的常人能够理解的水平时,保险人应利用网络技术,在投保须知等页面处附加时评、动画、图示、音频等方式或以电话等直接沟通方式向投保人解释相关的保险事项,以及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等。否则应当认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涉及免责条款内容的,则将引起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

综上,在当下互联网保险业务中,保险人仅将投保人勾选确认选项作为必经程序,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通过投保人点击链接的方式自行获取而非自动呈现,且点击链接与否不妨碍保险合同成立的做法,应认定为保险人未主动履行说明义务,在司法审判中亦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为避免此种情况,保险人应在对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进行显著提示的基础上,将阅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投保须知等页面设置为自动弹出或者强制投保人阅读,并做为互联网保险合同订立的先行必经程序,以此体现互联网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主动性。同时,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互联网保险人应通过网络后台记录并保存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以及与投保人网络交易流程,以供查验。

此外,保险人说明义务基于对实质公平的追求而产生,互联网保险中作为弱势群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在投保过程中亦应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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