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论坛广西少数民族调停习俗与现代司
来源:《广西审判实务与探索》年(第一辑)戴红兵/主编
随着法治现代化的发展,解纷多元化已经成为当今法治的新趋势,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裁决、行*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少数民族的调停习俗由于其独特法则和规范,对于化解纷争、平抑冲突有着重要地位和特殊作用。但将其引入司法解纷领域,发掘民族习惯法的自愈"功能,实务中也存在诸多的困境。本文尝试以广西情况为索引,探讨二者在现行司法解纷领域的合作可行性。
一、广西少数民族地区司法审判的实效性考察
现代司法审判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会产生怎样的化学反应”,为了更准确地了解这一问题,本文进行了实证考察。
(一)参考案例
阮某自诉重婚罪案。被告人阮某(女)与*某(男,已故)均系上思县某村村民,二人于年在村内按家乡礼俗完婚,并于次年生育一女。后*某外出打工,结识原告人张某(女),并与张某于年在上思县民*局登记结婚。随后十年间,虽然阮某与张某均知晓对方与*某的关系,但三人亦能平和相处,及至年冬*某因病亡故,阮某与张某就*某与阮某曾共同生活的房产一间产生继承权纠纷,继而因该民事纠纷引发了阮某诉请撤销*某“偷办”的,记载有张某名字的共有房产权证,*某、张某离婚证的连续行*诉讼,阮某诉请确认其共有权的民事诉讼,以及张某作为“反击”而自诉的阮某重婚罪的刑事诉讼等一系列诉讼。有意思的是,阮某代理人在刑事案件中,坚持阮某与*某是非法同居性质,但在民事、行*诉讼中却又坚持阮某与*某系事实婚姻在前。
本案(重婚罪案)的法理问题并不复杂,无论是刑事重婚理论还是民事婚姻法理,均对年《婚姻法》颁布后的事实婚姻持否定态度。即为了保证婚姻登记要件的严肃性,将该事实婚视为非法同居行为,既无生效婚姻的存在,事实婚姻亦不存在,也就无法保护所谓的“配偶权”。阮某明知张某已与*某领取结婚证,却依然与*某(回村时)保持事实婚姻关系,似以重婚罪论定也无不可。
但各案件的主办人均深知,由于上思县本是广西较为穷困、交通不便的县城,更是壮族、瑶族这些对礼俗、习惯认同感十分高的少数民族聚居地之一。故对这一类涉及礼俗的敏感案件不能简单、生硬的下判,至少也应努力促成双方的庭外和解。依此思路,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了跨多个审判庭的联合庭外和解。虽然在法官单独释明,明晰了婚姻法对事实婚的规定以及法理后,阮某在和解中仍以社会认同和宗族习俗作为抗辩理由,一度引发其极大的心理反弹。峰回路转,最后通过行*诉讼案件合议庭中的一位人民陪审员(同时亦是当地较有威望的族老之一)向张某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竟使张某羞愧撤回自诉。而阮某最后亦撤回两个行*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双方同意以民事共有事实是否存在来判断阮某是否房子的共有人,以及其能否以事实共有在先来对抗房产证的法律共有等问题。由于参与了相关几起案件的审理或讨论,笔者对这一系列的案件亦有所思。除了法理与礼俗的冲突,传统解纷及其权威对实体案件的审理,乃至对该类案件的司法解纷进程也会有决定性、戏剧化的影响。这种影响有可能是积极的,也有可能是消极的。上述案件处理过程中受到了民族习惯、习俗和民族权威的冲击,冲突范围涵盖了礼俗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冲突、刑事责任年龄认定的错位,少年刑罚轻缓化和“血亲复仇”倾向的民间习惯之间的冲突等问题。少数民族惩罚机制与报应性司法审判机制的这种错位、冲突,也造成了类似案件中法律价值选择的困境。少数民族习惯在民族地区具有高度认同感,承载其的族老权威也会对此类案件的解纷程序造成积极或消极的影响。
(二)现行司法审判在广西实践中的困境
从上述案件,可对现行司法审判在广西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困境有比较直观的认识:
1.传统礼俗领域会对司法纠纷和解纷产生实质影响
少数民族习俗、习惯法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尤其在涉及婚姻礼俗、丧葬礼俗方面,其仍具有较大的认同力;民族习俗本身也可能成为司法矛盾的诱因。
2.传统少数民族习惯对司法审判的反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资深法官会结合实际案情调整自由裁量的尺度和分寸。出于保持当地稳定、促进民族团结、化解民族矛盾等目的,有可能更倾向于适用目的解释,即直接以法益为原点对案件进一步确定调处幅度。即便无法将传统少数民族解纷机制及习惯法作为判决的直接依据,也会借自由裁量,将传统的一些规范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当然,这些“柔软”的变通,需要主办法官具有更多的司法经验和司法技巧,这种影响在多大程度上是合法的,是符合司法正义和民族感情两方面需要的,也都值得商榷。例如,在刑事案件中对是否可以釆用农历对当事人的年龄进行计算的问题,即使在实践中已有不胜数的判例,但也仅仅体现了该司法机关在司法操作中对该习惯的认同和变通。
总之,运用传统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自由裁量的做法,由于缺乏系统地评估与详细地探讨,对于其在自由裁量中应处于什么位置等问题缺乏量化标准,随意性较大。
二、广西传统少数民族调停习俗考察
广西作为具有历史悠久,少数民族人口最多的自治区,蕴藏着丰富的民族习惯法及少数民族解纷机制资源,调停是广西民族习惯法的重要部分,为此,笔者选择了多民族聚居的广西地区为研究地域进行了田野调查。经过筛选,以其中三个民族为样本,即人口最多的少数民族——壮族、民族自治习性浓厚的山岳民族瑶族和崇尚“德治”的海洋民族——京族为切入。以传统少数民族调停习俗的特点为分析框架,以进一步挖掘其内生性潜力,寻找其与现代司法融合难的根本原因。
(一)广西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历史变迁
广西是中国人口最多的少数民族自治区,居住着汉族和总数约万的壮族、瑶族、苗族、侗族、水族、仫老族、仡佬族、彝族、毛南族、京族、回族等11个少数民族。﹝1﹞由于广西地理位置远离中央,故形成历史悠久的少数民族自治传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了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形态和多元解纷、良法善治时代要求。广西一直在探寻将传统少数民族习惯法现代化改良的道路。
以瑶族为例,年当地*府致力于制定符合新时代自治精神和法治文化的民族习惯法,首当其冲是《大瑶山团结公约》。为了制定一部符合现代法治文明,也符合当地民族特色的《公约》,当地*府“步步为营”、小心推进。先通过几个民族纠纷、民族矛盾的调和,让当地瑶民了解、信服“官民结合”的调处方式,再通过从局部到整体的地区瑶民大会,逐步形成小规约、大公约,逐步融合官方法和习惯法,形成二者共治的解纷方式。
1.象县李某荣烧毁林木案。山子瑶村民李某荣发现茶山瑶李某华承包的山地中有一窝马蜂,遂放火烧马蜂,不料将林木一并烧毁,由此引发了群体纠纷。当地*府在该案的调处过程中发现两大瑶族积怨已久,茶山瑶多年不给山子瑶耕种、开荒、狩猎,于是从中斡旋,最终双方达成了给山子瑶打猎、开荒的协议,获得了当地瑶族人民的支持。
2.金秀县形成小《公约》。象县案例珠玉在前,金秀县对同样的山林开垦问题亦及时借鉴,召开了当地瑶民大会,调解茶山瑶与盘瑶的山林开垦纠纷,并形成小《公约》,约定当地茶山瑶也同意盘瑶的开荒自由权,且不再收租金。
金秀县*府会后进行了总结,并于年6月召开了金秀瑶民各族各界代表大会,多名代表与会。会议最终确定了荒地谁种谁收,反对敬神拜佛、反对红白喜事收礼请客,田租协商处理等多个具有时代特色的普遍性公约。
3.订立《大瑶山团结公约》。为了勘察土地改革成效、了解经济发展状况,中央人民*府派岀民族访问团到广西慰问考察。年8月,金晓村、陈岸同志率领访问团到访金秀,经过摸底、调研后,访问团踏察瑶族山区,带去慰问粮食、礼品,并为瑶族群众放电影,与其座谈,从而了解到瑶族《石牌律》的重要性和影响力。
当时的广西省人民*府指示当地*府,利用访问团来访之机,召开了金秀大瑶山各族代表大会。除了金秀之外,来自梧州、柳州、平乐三区十二乡的位瑶族代表与会。会上剖析了国民*扶持茶山瑶(长毛瑶)压迫其他瑶民的不当做法,呼吁各族摒弃前嫌。通过反复商讨、平等讨论、*府明理释法等环节,最终当地*府做通了茶山瑶的工作,其愿意放弃所有特权,不再压迫其他瑶民。
其后大会通过协商讨论,以金秀小《公约》为基础,选出各族代表11人作为起草委员会,订立了《大瑶山团结公约》并表决通过,按照《石牌律》的形式,将公约以石牌铭刻,各族代表喝鸡血酒盟誓,遂颁布施行。﹝2﹞
以《大瑶山团结公约》为蓝本,金秀还有多处这种依靠当地*府组织,当地各民族人民代表决议的《新石牌律》,至今仍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实质作用,完成了当地传统少数民族解纷机制的重大转型。
除瑶族外,各民族也在探寻自己的传统解纷机制转型之路。如京族将海神祭祀作为辅助调和矛盾的方式,以德育教化为主要手段,并在日常案件处理中,积极协助当地派出法庭进行调停等。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转型”主要多以“旁敲侧击”的方式,抑或借用石牌律等传统形式对报应性解纷进行再包装,并未真正发挥传统调停习俗的辅助作用。
﹝1﹞参见袁翔珠:《论广西少数民族习惯法文献收集与整理》,载《广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第3期。
﹝2﹞参见韦杨:《〈大瑶山团结公约〉研究》,广西民族大学年硕士学位论文。
(二)广西少数民族调停主体
1.壮族的“议团”会议
在传统壮族社会,“议团”是最主要的族内解纷主体,体现了集体权威。“议团”本是民约立法制度,而非单独的案件调处制度,其机构设置与农耕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每年春秋两季,附近乡、寨主要头人都要按照耕作时令集中召开议团会议。春季议团主要为保护禾苗防止牲畜践踏;秋天则是为了预防盗窃、讨论、修改、补充以往乡约条款。除了定期“议团”,出现重大刑事案件时,也会另外举行“议众”会议,即开会对侵犯财产、偷窃生产资料等与生产生活相关的重刑情况专项讨论。
在这两种会议上,任何与会人员均可对案发当时的情况、相关证据、古老做法和加害人的日常行止等问题发表意见。会议上的发言并不限于案情相关联的事实,可针对加害人在熟人社会中整体印象进行评判,最后综合决定相应的处理办法。此外也会针对重大案件制定特别规约,决议由各村头人回村后向村人转达,并将其书写于木板挂于村内要道之处,起公示作用。除了议团会议之外,壮族头人也是主要调停主体。一般的轻微案件多以头人调停的方式推进解纷,体现个人权威。
2.京族的哈亭机构
京族是中越交界的海洋民族,是中国少数民族中唯一生活在海边的民族,历史上自称为“京”、“越”或“安南”,其人口源流亦可称为两国杂合而成。京族文化兼具海洋文化、边境文化和少数民族文化的多元特色,同时具有海洋文化的外向包容性和民俗文化的本土传统性。其独特的“翁村”和“海神祭”活动正是每年民间纠纷调停的主要运作机构和方式,是一种体现了集体权威和宗教信仰的特色文化。
(1)翁村与哈亭
京族的自治运作机构和解纷机构,即“翁村”。“翁村”从越南语发展而来,其为“乡正”之意。除了一般的乡正、里长的职责——处理乡内争端、外交等工作外,其最主要的任务就是筹办京族的重要祭祀节日——“哈节”,进行每年一度的海神祭祀。在祭祀中翁村负责组织“唱哈”迎海神,召集乡土大会,宣读乡规民约等事宜。
在“翁村”之下,又设有v[n┤33kiΛ33(越语“翁记”即文书)、uN┤33kuEnΛ35(“翁祝”即总管)各一人。“翁记”负责协助“翁村”处理具体事务,如“唱哈”时做“喊礼”(司仪),登记“人家”(Noi┤22moi┤33)的名单,整理账目等。“翁祝”负责管理山林、渔业,监督、执行习惯法,阻止偷盗、偷伐等。由此,这三种职级形成了较有威望的三人一组的自治组织,即j[N┤22kuEn┤33,即“哈亭”,也称为“那钧座”。
“哈亭”组成人员大多由群众推选,三年一换,任期一般为两任。与其他村民自治组织类似,对翁村、翁记、翁祝的认同也是监督哈亭权力的关键,如上述人员处事不公,群众也可随时罢免。由于京族是海洋民族,因此对出海的禁忌较多,“哈亭”又负责每年祭祀的要务,如犯了忌讳,做了不吉利的事情,也有“下野”的风险。
(2)哈亭的等级制度
京族聚居的万尾、巫头、山心、红坎等村,均有“唱哈”的习俗,“唱哈”作为京“哈节”最重要的祭祀项目,具有高度组织性和等级设置。按规定本方的男子凡满一定岁数,即有资格登记“入席”听“哈”,但“入席”时须按各人在“哈亭”记录的档次高低分别就座。
“哈亭”的等级计分:高、中、低、白丁、佚力五等,高级之上还有余级的特级(j-n┤22ku[n┤33),以特级为最高。等级的确定,大多是以修建“哈亭”与“唱哈”的筹款多寡来确认,捐献多则级位高,据说在解放前每级价值谷子76斤(约3块银元)。形成这种等级制的原因,大抵是因为过去京族聚居区生活较为贫乏,而为了维持祭祀的隆重性和神圣性,又不能在“唱哈”时过分节俭的缘故。全族辛苦了一年,也需要热闹的庆祝祭祀活动,故形成了特有的等级激励机制。因此,与其他的等级制度相比,其更强调鼓励性,而上级对下级的压迫性并不严重。比如,生活困苦,无力捐献的,则为“白丁”(téG┤22he┤22kon┤33),或更低一等的叫“伕力”,他们由于平时少出,或者不出钱,必须负责出殡抬棺等脏累活;“唱哈”时则负责抬香案、挑水、烧饭或一些对上位人的必要服侍、招待。据说解放前山心村个入席的男子中,当“伕力”的就有69人,可见当时的困苦。
等级可以在未到“入席”年龄前预先购买,也可出卖等级。每年到了“哈节”时期,没有钱缴纳祭祀费用,就要把自己的级位出卖或抵押,抵押限期一年,如有到期不赎,即于次年“唱哈”时宣布注销。可见,划分等级的筹款作用,甚至成为京族特有的交易抵价品——今年我服侍你,或许明年你就要服侍我,其人身依附关系愈见稀薄,演变成了对个人致富的一种奖励。
当然,等级越高也是越有特权,具体有:
“唱哈”时享有坐在高位;祭品优先获得;若村中有人“百年归老”(去世),其祭品或遗留物品,要送给参与祭奠的等级最高者,以为“寿礼”;与一般的村内调解不同,如翁村调解了村内重大矛盾,并进行了罚款,则需将所得罚款的一半请最高等级者吃喝,其余一半收入哈亭,做祭祀基金。
有奖就有罚,如已登记“入席”的,无故缺席测由“翁村”提出,“唱哈”后讨论,定以开除出席与罚款的处分。
3.瑶族的石牌组织
石牌组织负责广西瑶族习惯法的运作,包括议定、执法、处罚措施、裁判到执行等,瑶民对其权威高度认同。瑶族调停习俗同样以“石牌”形式加以规范。石牌的内容必须经过全族石牌成员一致通过。﹝1﹞一般程序为,在召开石牌会议之前,先由“石牌头人”拟定草案;之后举行石牌会议,与该石牌律有关的群众或其代表均与会;会上,首先由石牌头人“料话”,而后逐条宣读、解释“料令”,旁听族人对宣读内容有不同看法也可即时提出,族人一并商讨后依照最终讨论结果对草案进行完善。最后形成的石牌律,由全场与会人员一致以默认或欢呼的形式通过。这种立法是一种“原始民主制”的方式,制定出来的法令由于得到了族人代表的背书,自然也会得到全体族人的遵守。
由于广西瑶乡大多依山而居,社会环境比较封闭,故在法度的执行方面,一般直接由全体族人集体执行。尤其是重大的违法行为,更是全村出动。以这种方式执行石牌律就能起到实质上的威慑作用,同时也得到各方当事人及其亲族的认同,起根除新事端、世仇的效果。
﹝1﹞参见*海:《瑶族传统道德的现代化探索》,载张有隽主编:《瑶学研究第4辑——现代化与瑶族:发展前景》,广西民族出版社年版。
(三)调停习俗运行方式
传统少数民族调停机制的具体运行方式既有强调社会参与、追求“人和”式解纷的恢复性理念,也有鲜明的小传统性和极端性。在广西传统少数民族调停机制中,有许多效果显著且值得参考的调停机制。如下述的“和面酒”“喊村”等即是其典型。
1.和面酒
“和面酒”主要适用小额偷窃等较轻微案件,犯罪人请乡老或保苏、把士及受害人共进一餐,当面谢罪并返还受害人损失即可了结。这种制度在广西乡村中被普遍采纳,一些基层法院对这种方式也多有借鉴,以起“案结事了”之效。
2.喊村
“喊村”是一种特殊的刑事和解方式,如被害人家中被盗而无线索查明盗窃者,则失主报告村老,由其通告村人并指定一地点,要求盗窃者将原物在晚间放到该地点,若次晨失主在该地点寻回原物,则该案了结。若喊村三天仍无人送还原物,村老则召集全村,各户用联保法互相保证,如日后调查査出盗窃人,则需加倍惩罚其保证人,盗窃人反而无罪。如村中有人无人替他保证,失主即可向其要求追赃和罚金。
3.头人调停机制
族老、头人调停的方式在各少数民族基本都有使用,但细节各有不同。因这种方式在民间具有较高的普遍性和实效性,故考察壮族两种不同形式的“头人调停”样本作为其解决民间纠纷的主要方式。
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乡(以下简称龙脊乡)的头人调停规则比较细。在龙脊乡若要请头人调停纠纷,先要用红纸包裹一粒槟榔,当面交予受请头人,以此仪式表示尊重。由于此乡头人完全由民间产生,均对自己威信极其看重,不会随意推脱调停职责。一般为分担风险,头人间也会互相推荐,或与其他头人共同处理纠纷。
龙脊乡头人调停一般也采取背对背的方式,当地流传民谚“请中不对面,对面不请中”,“请中”即是调停的意思。原告请到头人处理纠纷,就要准备酒宴款待,头人可以在酒席上商讨处理对策、询问原告事情经过和他的请求,之后到被告家去,同样由被告设置酒席款待,由头人们在酒席上调停或决定是否处罚以及罚金多少等问题,之后头人们将意见反馈给原告,同样需要原告摆酒以报,一般整个流程由头人们商定,所以一个纠纷可以将上述程序来回多次。头人们若滥用职权骗吃骗喝,那么他们最好先找好可服众的理由,否则自己的威信将大大受损。
调停结束后,如有罚金,则从罚金中抽成10%~20%作为“水礼”以答谢头人;如无罚金,则原告得由家中拿出一定金额作为“工价钱”以答谢。如果理亏一方暗地里行贿头人,即“背手钱”,这将大大减损头人们的威信,是比较忌讳的。
对于调停结果如一方不服,则头人们还要对其进行反复劝说以使其心服,若还是无法解决纠纷,才可能另请其他头人或告至官府。
4.瑶族的“请老”
广西瑶族的调停机制主要是“请老”。“请老”与“头人调停”外观上大同小异,但二者内涵及细节均有所不同。“请老”是建立在强调亲族“瑶老制”的基础上的,“瑶老”一般都由宗族老人担任。这一点与壮族的“头人调停”不尽相同,后者受到儒家文化的影响,头人也可能由“有功名者”“处事公道的读书人”担任,强调的是族内人民对他的知识崇拜和认同感。另外,二者在规定上也有诸多细节的不同,故特再对“请老”机制进行考察。
(1)“请老”机制概述
广西瑶族“请老”机制是从其“瑶老制”衍生出来的调停方式。其原则主要有两点:一是“有事须请老”,即不可私自处理,以免事态失控;二是“不得外出请老”,即必须请本族、本村、本石牌的老人、寨老来解决,以免遗害自族。
依习惯法,若未经请老调处,自行打杀、捆人锁人,便是违反石牌,要受惩罚。如清光绪末年,六巷村蓝公安,到浪冲(地名)偷盗同村蓝公顶的苞谷,蓝公顶约齐同族兄弟,待蓝公安挑担回来时,将其抓获,并关在家中,请族老来调处时,被提请石牌公断,经过激烈辩论后,结果认定其未报石牌,私自抓人,罚银30元给石牌。
“外出请老”,也称为“过村请老”,是瑶族习惯法禁止之事,立于大瑶山年的《门头、下灵、*桑三村石牌》规定“三村有事,不许过介(界)请(老);若过介(界)请老,众罚银六十两”;﹝1﹞年立的《三十六瑶七十二村大石牌》规定“石牌有事,不得请别人”;广西龙胜杨梅屯瑶族年的乡规约定“地方遇有大小事务,准请头甲及公举之老人,再三理论或判不清,方可兴松”。﹝2﹞
禁止外出“请老”,也即意味着禁止径自“词讼”。不得过村请老的原因,瑶山学者莫金山认为有三点:其一,亲缘关系。瑶族山寨建立之初,多以同宗共祖为基础,过村请老无异于不认祖宗、无视亲族。其二,名誉原因,外出请老,意味着本村族老和习惯法的水平不佳,无法解决本村纠纷,实质是示弱于外、家丑外扬。其三,效果因素,外出请老,证明本村人心涣散,力量削弱,外人不仅会乘机提出高昂的诉讼费,且有可能趁机分割本村山林、田地等。﹝3﹞
高其才认为,除了上述理由外,还有以下几个原因:①本村就近解决,节省成本,方便当事人;②在较小空间内,方便查明案情;③有利于村寨内部解决矛盾,不激化矛盾,外出请老容易横生枝节,不利于内部化解;④瑶族大群体意识薄弱也是一个原因。﹝4﹞
对于请本村族老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和后续程序,石牌也有详细规定,如年立的《罗香七村石牌》规定“第六条:无论何人争执田土山场,先请父老调解不下,又请小石牌调解、不下,再请大石牌调解,不得擅自开武”﹝5﹞颇有调处层级规定的意味。
(2)“请老”的受案范围和处理原则
“请老”机制受案范围极广。在习惯法上,除了民事性质的纠纷,如山林、土地、水利、借贷等,也包括刑事性质的案件,如人身伤害、盗窃等。
“请老”的原则主要有两个,即“入理不入亲”和“大事化小,小事化无”。所谓“入理不入亲”,即要求在调处时依(习惯)法进行,秉公处理、以理为先,不问亲疏。瑶族习惯法有明文规定,如年广西金秀《六十村石牌》规定:“二料众石牌人有小事大事,不得打,杀人(空缺)屋。千祈(千万)要请老讲理;先小村判不得,到大村大石牌作(着)老人所判;入理不入亲。三料众石牌人,不得乱交(搞)赖事锁人,犯石牌。乱作生事害石牌地方。小村有小事大事,作(着)老照道理判平。入亲害石牌地方,究治。”﹝6﹞“十五料众石牌人,如有违法背规条,不遵法律,大众石牌,秉公办理。”﹝7﹞年的《金秀白沙领导下的五十一村石牌》也规定:“第十一条料:我瑶山石排(牌),有小大事,听村团判,大事要听石排公审公办,入理不得入亲,不得包办何人。”﹝8﹞对于违反“入理不入亲”原则,未公平调处者,依习惯法予以处罚。
“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原则要求调处、判案要追求社会效果,息事宁人,不能在处理案件后节外生枝,持续引发族内外矛盾。如调处者调处不力,引起事态恶化,也必须受到一定处罚。这一原则在瑶族社会的特殊意义在于,瑶族村寨是由多个不同宗族、家族集团组成,以血缘关系为根基,村民之间共祖同根,彼此间的亲缘关系更甚于现实利益,因此,对出现的社会矛盾、民间纠纷,只要把问题解决,把道理讲透,处理结果与实质公平不太遥远即可。
(3)“请老”的程序
瑶族“请老”有其规矩。大瑶山石牌规定,但凡发生争端,受害人将石牌族老靖到家里来。族老住在本村的,以口头通知;路途较远的,就用禾秆草一根,一头串铜钱8枚,另一头串铜钱16枚,或分别用两根禾秆草串上,瑶语叫“八文十六”,请人送到族老家。族老受邀后便来到原告方家里,原告先请族老吃一顿便饭,如果双方的矛盾已转化为“对抗性”矛盾,如发生捆人、开打等,其就得杀“二十四猪”﹝9﹞来款待石牌族老。
族老调停纠纷的地点一般在受害人家中,或设在“社”里。瑶俗有云“有相讼者,集于社”。﹝10﹞在调处过程中,如当事人拙于言词,也可请人代讲。代讲者不仅须熟悉习惯法,且须为当事者的亲族(不限于近亲属),不可为外人,否则即属“包事”,而“包事”为习惯法所禁止。调处时,可以面对面调处,也可由族老(调处人)居中转达。
具体的调处程序也有相应规定。一般是族老进餐完毕后,事主摆八仙桌于房屋正中,主人和族老们依次坐好后,主人开始申诉争执原委、理由。瑶语谓之“论理”“讲件”。这种“论理”要从自家传承说起,来自何方,现住哪里,在哪个村寨等,每提出一条理由,拗一节(约三寸)的禾苗杆以做标记。每讲一条理由的首句和末句都唱:“我们这样论来,我们这样摆由,你们众石牌人听啊!”当事主把理由陈述完毕,族老将筹接过,按事主陈述的理由逐条重述一遍,即“压话”,如事主无异议,再交“码”给族老。这种“码”,是用禾秆草串铜钱一枚,或串手镯一只。族老将“码”连同原告陈述的理由一起传给被告方,叫“度话”。被告的一方听完族老传达原告一方的道理后,可以“答辩”,谈谈自家的理由,同样以禾秆为标记,互相发表“辩论意见”数次后,如没有新的“道理”,族老根据各方的意见和道理,结合自己的查证(如向当事人的邻居核实等)作出裁决,谓之“判案”。
此外,如果调解头人在为人排难解纷中索要“台底钱”(贿赂),或虚报罚款数额,私相贪污罚款,除了前述的重罚之外,也可能被石牌出“花红”买人暗杀。例如,在广西大瑶山,石牌头人龚道岸等七人在调处金秀村苏某砚与陶某现争山场一案中,处理不当,结果各石牌头人被罚,每人岀17元赔偿事主;容洞村石牌头人苏某龙,金秀村石牌头人苏某有,则因隐瞒罚款,意欲吞没肥己,被石牌群众买人杀死,可见头人违法则被严惩。
(4)调停结果
调处头人宣告结果常以口头形式作出,较少采用书面形式。但在清末及民国时期,在一些瑶族地区如广西金秀、广东乳源等地,较多地采用书面形式,称为“和息帖”“劝息帖”“了事帖”“石牌判书”等。
﹝1﹞高其才:《瑶族调解和审理习惯法初探》,载《中华法系国际学术研讨会文集》,年9月16日。
﹝2﹞高其才:《瑶族调解和审理习惯法初探》,载《中华法系国际学术研讨会文集》,年9月16日。
﹝3﹞参见莫金山:《瑶族石牌制》,广西民族出版社年版,第21页。
﹝4﹞参见高其才:《瑶族调解和审理习惯法初探》,载《中华法系国际学术研讨会文集),年9月16日。
﹝5﹞高其才:《瑶族调解和审理习惯法初探》,载《中华法系国际学术研讨会文集》,年9月16日
﹝6﹞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广西瑶族社会历史调查》(第1册),广西民族出版社年版,第74页。
﹝7﹞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广西瑶族社会历史调查》(第1册),广西民族出版社年版,第75页
﹝8﹞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广西瑶族社会历史调査》(第1册),广西民族出版社年版,第47页。
﹝9﹞其是指双方矛盾严重,可能引发械斗,调处前由主人杀猪一头,定价24元银币招待参与人,调处结束,由失败方承担该花费。
﹝10﹞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广西瑶族社会历史调査》(第1册),广西民族出版社年版,第48页。
三、少数民族地区现代司法实践困境分析
透过考察,可进一步对现代少数民族地区司法实务中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探讨,从民间调停机制的主体、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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