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外资准入限制及其法律风险防范

摘要:在外资市场准入环节,马来西亚从投资范围、商业形式和持股比例等方面进行限制。准入限制往往隐含着巨大的投资法律风险。为了提高我国投资者在马来西亚的投资效率、维护其合法权益以及有效防范准入限制可能带来的风险,我国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修订中马双边投资协定以提高我国投资者在马来西亚的待遇;完善国内有关马来西亚投资法律服务;加强中马相关法律行会交流以及投资者自身做好法律风险预防。

  关键词:马来西亚;投资;限制;风险防范

  作者简介:鲁学武,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近年来,在投资领域,中马之间的相互地位和影响力稳步提升,中马已互为对方最重要的投资来源国之一。根据马来西亚投资发展局发布的投资报告显示,年,在制造业领域,中国为马来西亚境外 投资来源国,共投资48亿马币,共涉及33个项目。伴随着大量中国资本进入马来西亚,中国投资者面临的法律风险和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马来西亚在投资准入环节设置了一些专门针对外资的限制措施。作为我国拟在马来西亚投资的各类投资企业或个人,熟悉并合理利用马来西亚的外资准入法律制度,将会有效降低投资成本,防范投资法律风险,从而实现投资利益 化。

  一、马来西亚外资准入管理机构

  针对不同行业的外商投资,马来西亚设置不同的*府部门进行具体管理。马来西亚负责外资管理的主要机构包括马来西亚国际贸易和工业部、马来西亚外商投资委员会以及马来西亚国际贸易和工业部下属的马来西亚投资发展局。在外资管理分工方面,马来西亚国际贸易和工业部主要负责马来西亚国际贸易和投资*策的制定,具体管理马来西亚国内重大的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审核工作。马来西亚投资发展局全面负责马来西亚制造业和服务业领域的外资项目管理工作。年,马来西亚废除了外商投资委员会制订和实施的外商投资指引规则,规定有关马来西亚地方公司的股份交易、兼并和收购业务不再需要外商投资委员会的审批。外商委员会仅负责审核外国投资者从马来人及其他马来西亚土著人处并购资产价值超过万林吉特①以上的项目。在服务领域的投资,往往需要通过马来西亚相关领域主管部门的审核和管理。如在交通运输领域内的投资需要交通部的管理和参与,在旅游领域内的投资需要马来西亚旅游与文化部的参与和管理,外资与土著持股比例变化的投资申请由经济计划署负责。

  二、马来西亚外资准入领域

  (一)马来西亚工业领域的对外开放

  马来西亚工业领域的对外开放往往和马来西亚不同时期所采取的法律制度和经济*策紧密相关。马来西亚独立后的第二年颁布了《马来西亚新兴工业条例》。马来西亚独立初期,在工业领域对外开放的基本方针是尽快建立马来西亚国内进口替代产品工业体系,从而减少马来西亚国内市场对外国产品的依赖[1]。同时,马来西亚*府采取了一系列新的经济*策,以吸引大量的外资进入马来西亚。这些经济*策包括:年后开始实施的马来西亚5年计划(该计划至今已实施至第十一个)和年实施的马来西亚 个远景计划纲要(又称新经济*策)。在法律制度方面,马来西亚*府于年和年分别制定和颁布了《投资鼓励法》和《工业协调法》。从年到年期间,马来西亚*府在工业领域采取了以出口为导向的外资开放*策。对外资开放工业领域从独立后食品、家具、橡胶制品、服装印刷等领域扩展到包括录像机、彩电、电子计算机、钢铁制品等现代工业领域。由于马来西亚国内长期面临种族经济不平衡问题,为了有效缓解这一问题,马来西亚*府通过制定经济*策和颁布《工业协调法》来限制马来西亚非土著居民在投资企业中的持股比例,通过行*手段提高马来人在企业中的资本占有率,并限制外国资本不能超过30%。

  将近20年新经济*策的实施,在促进马来西亚工业发展的同时,带来很多问题:种族经济平衡*策限制了非马来人的投资积极性,限制了外资在马来西亚国内的发展,甚至导致大量国内资本外流;国家投资国有企业形成部分行业垄断,阻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2]。

  马来西亚*府很快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着手采取新的经济*策和颁布新的投资法律以解决上述问题。年10月,马来西亚*府制定并颁布了《投资促进法》。该法更为全面地规定了多项外资优惠制度。经济*策方面,马来西亚于年开始实施第二个远景计划纲要和马来西亚第六个经济发展计划等一系列经济*策。此后的10年中,马来西亚在工业领域采取的主要外商投资*策有:一是鼓励外资从劳动密集型产业向技术密集型产业转变,尤其是向电子工业、航空工业、环保设备工业的领域投资;二是逐步淡化马来人在投资项目中占股比例;通过建立投资园区、贸易自由区等方式吸引外资;三是升级产业结构,放松*府对某些领域的管制。在外资准入申请环节方面,采取多种形式减少申请环节,提高申请效率。其中较为典型的做法是马来西亚在工业发展局(今改为投资发展局)内设立投资中心,并于年10月1日起,由该投资中心全面负责马来西亚联邦层次的所有外资申请,以便减少申请环节。

  年,马来西亚制订第三个远景计划纲要。进一步放宽对外资的限制,增加外资进入的领域,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构成限制。年至年期间,马来西亚*府多次在小范围内调整外资在工业领域内的投资制度。如年,马来西亚废除了外商投资委员会制订和实施的外商投资指引规则,规定有关马来西亚地方公司的股份交易、兼并和收购业务不再需要外商投资委员会的审批。

  (二)马来西亚服务领域的对外开放

  在新经济模式框架下,马来西亚以创新机制、高附加值资源发展为基础,促进马来西亚从中等收入国家向高收入国家迈进。经过多年发展,马来西亚的教育培训、生态旅游、养生旅游、绿色技术、金融服务、创新服务等服务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为了吸引更多的外资投资马来西亚服务业,年4月22日,马来西亚*府进一步采取宽松*策,扩大服务领域的对外开放范围和开放程度。通过吸收更多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马来西亚服务业在国际社会的整体竞争能力和水平。考虑到服务业经济发展对马来西亚国民经济的重要性,马来西亚*府决定开放27个具体服务业务,并取消这27个服务业务中对外资股权的限制,允许外资可以拥有完全股权。这些具体服务业务分别属于健康和社会服务、旅游服务、交通服务、商业服务和计算机及相关服务。为了促进马来西亚服务贸易的发展,马来西亚*府在马来西亚投资发展局设立了国家投资促进委员会。马来西亚国家投资促进委员会的中心工作是接受并推进在服务业的投资申请,但不包括金融、航空运输、公用事业、经济发展走廊、多媒体超级走廊、Bionexus类公司和分销贸易服务。除此之外,马来西亚设有服务业发展理事会(MSDC)具体负责服务领域分支业务开放监管工作,审查服务业限制领域发展的有关制度。

  三、马来西亚外资准入限制

  马来西亚并无一部统一的专门规范外商投资行为和活动的法典。对于外商投资行为和活动,马来西亚在立法模式上主要采取分散式立法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无统一法典,多头立法,不同的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多部法律共同规范和调整外商投资行为和法律关系。马来西亚对进入本国的外国投资者在投资范围、商业投资形式以及持股比例等方面均有不同的限制。

  (一)投资范围限制

  马来西亚对外资投资范围的限制,主要集中在服务领域。考虑到服务行业的特殊性,马来西亚在敏感服务行业的对外开放方面,仍然采取谨慎态度。除了国内较为成熟的服务行业外,马来西亚对外资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主要表现在:一是规定了较为苛刻的审核批准程序。外资在申请进入被马来西亚列为限制类服务行业时,往往会经过多个不同部门的审核。二是业务范围的限制。如在法律服务领域,马来西亚法律不允许外国律师从事有关马来西亚法律事务的服务活动,不能通过马来西亚当地律师事务所或使用其所在国律师事务所名称提供法律服务,外国律师只能通过经依法注册成立的合资律师事务所向当事人提供国际法或者其国籍国的相关法律咨询服务[3]。三是持股比例限制。外国投资者获准可以投资马来西亚加以限制的服务行业,其持股比例也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在金融、保险、电信、直销及分销等服务领域,一般外资持股比例不能超过30%或50%。

  (二)商业形式限制

  外国投资者在马来西亚从事任何性质的商业活动均须向马来西亚公司注册委员会①进行登记注册并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主体。同时,投资者要在马来西亚境内拥有依法注册的办公室,并且要在该办公室显耀位置展示该商业主体的名称、号码、印章和必要文件及证书。外国投资者在马来西亚国内市场可以选用的商业主体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合伙。马来西亚合伙分为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两种合伙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调整。合伙由《年马来西亚合伙法》调整,有限责任合伙由《马来西亚有限责任合伙法》调整。依照《年马来西亚合伙法》的相关规定,合伙的各个合伙人要对合伙对外经营期间发生的各类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不允许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一般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年马来西亚有限责任合伙法》第六章第44条至48条专门就外商有限责任合伙作了明确规定。外资有限责任合伙非经依法注册不得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合伙人并不直接承担有限合伙对外产生的合同、侵权等责任,也不承担因有限合伙其他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或过失造成的损失。二是外商独资公司。在服务领域,马来西亚对外商设立独资公司有较多的限制。如前面所提到的银行、保险、电信等服务行业。在制造业领域,从年6月开始,除纸类包装、塑料包装、塑料射出模具组件、金属冲压与金属铸造、电线、印刷以及钢铁片剪切等七个行业外,马来西亚取消外商持股限制,外商投资者投资新项目可以持有%的股权。

  三是合资公司。自年至年期间,外商多以合资公司的形式进入马来西亚国内市场。随着马来西亚对外资持股比例的逐步放开,这种情况才发生改观。外商在马来西亚设立合资公司时应注意几个问题: ,寻求合适的马来西亚投资者。因为马来西亚的种族经济平衡计划,马来西亚*府对外资吸收马来人或当地土著人参与企业设立有各种优惠或者强制性规定。第二,做好包括出资协议、知识产权协议等在内的各类合资协议的签订工作,明确合资各方的权利义务,做好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工作。第三,按照马来西亚《年公司法》规定的方式、条件和程序申请、登记和注册,依法获得经营执照。

  四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年马来西亚公司法》第条至条详细规定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马来西亚境内有关设立、注册、管理、职责等方面的内容。一个外国公司如果在马来西亚境内拥有营业地或者从事商业经营可以依照马来西亚公司法登记注册。外国公司在马来西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马来西亚公司注册委员会提交13-A类申请表,并支付一定数额的注册费。投资者在马来西亚境内设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时,必须要在马来西亚境内拥有依法注册的办事处或业务处,并且要在办事处或业务处显耀位置展示该外国公司的名称、号码、印章和必要文件及证书。外国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在马来西亚境内实施的所有活动、事务、商业经营以及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向公司注册官提交年度公司财务报告。如果外国公司在马来西亚境内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停止相关业务时,应当在7日内向公司登记官提交报告。

  (三)持股比例限制

  马来西亚关于外商持股比例的限制有如下特点:一是令出多头,并无一部统一的法律加以规定。《年马来西亚工业协调法》整体规定了工业领域内的外商持股比例限制规则。服务领域内有关外商持股比例的限制往往体现在调整不同服务行业的法律中。如《马来西亚保险法》规定外商在保险领域的持股比例问题,《马来西亚法律职业法》规定外商在法律服务领域的持股比例问题。二是内容繁杂。对于只允许以合资公司形式进入马来西亚国内市场的外商投资者而言,他们不仅要受到自身持股比例的限制,而且要将公司的其他股份按马来西亚法律规定分配给马来人或马来西亚当地其他土著人。三是易受*策影响,变化性强。马来西亚*府往往根据自己国内经济发展的需要,经常调整对外商持股比例的限制内容。目前,马来西亚*府在工业领域内尤其是在制造业领域内,对外商持股比例的限制较少,而在服务领域内,对外商持股比例的限制较多且复杂。年马来西亚进一步放宽了电讯、卫生、职业、环境、商业分销、教育和旅游7个服务业领域共计18个具体服务行业的对外限制,允许外资在这些行业的持股比例达到%。

  四、我国应采取的风险防范策略

  根据我国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和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联合发布的《对外投资合作国别指南马来西亚(年版)》①,我国企业在马来西亚投资面临的主要风险有马来西亚土著人持股比例限制、各州差异化土地制度、雇工问题、环境保护、商业贿赂以及宗教信仰等内容。譬如,由于马来西亚对中国普通劳工实施限制措施,导致很多中资企业无法派遣熟练工人,不得不雇佣当地土著工人,因文化、习俗差异等原因影响企业效率[4]。为了促进我国投资者在马来西亚开展投资活动并有效降低投资法律风险,建议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通过修订中马双边投资协定,提高我国投资者待遇

  1.修订中马双边投资协定的必要性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马来西亚不论是在外资准入范围,还是在外资准入形式、持股比例等方面还存在很多限制。过多的外资准入限制会加重我国投资者进入马来西亚市场的成本,甚至阻碍我国投资者进入马来西亚市场。不管基于何种理由或者目的,在市场准入环节上,东道国对外资设置种种限制减损了外资或外国投资者享受的投资待遇。实践中,东道国基于对外资享受排他管辖权的理由,有权专门针对外资或者外国投资者制定内外有别的投资待遇。东道国的这种权力甚至被归结于“国家经济主权”范畴,并通过国际性会议和国际性决议予以确定和认可①。投资者母国则为了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权益,通过种种手段和渠道限制东道国的外资管辖权,从而有效提高外资在东道国国内享受的投资待遇。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之间有关投资待遇的矛盾和冲突一直是影响国际投资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一般而言,外国投资者很难通过自身力量来改变或者消除东道国在外资市场准入环节设置的不同限制。国际投资实践中,投资者母国往往通过和东道国签订多边性、区域性或者双边投资协定来有效减轻或消除东道国对外资实施的各种限制。相对矛盾重重的多边谈判,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在双边立场上达成共识更为容易和实际[5]。因此,在跨国投资的初始和发展阶段,投资者母国更多采取双边投资协定的方式来减轻或消除东道国对外资实施的限制。

  我国和马来西亚于年11月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府和马来西亚*府关于相互投资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马投资协定》)。该协定自年3月31日生效至今,将近有30年的历史。这个期间,中马两国的外资*策和法律制度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国际投资规则也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修订中马投资协定已经成为必然。尽管国内也有学者主张,在中国和东盟已签订《投资协议》的情形下,可以废除中国和东盟十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但是,考虑到双边协定具有谈判成本低、能照顾到谈判方个别差异性以及容易达成协议等优点,至少,在目前条件和环境下,我国应当继续通过修订双边协定的方式,来扩大我国和东盟国家的外资市场开放和提高外资保护水平。

  2.双边投资协定的发展趋势

  双边投资协定主要由一个发达国家和一个发展中国家签订。在数量众多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只有较少数量是两个发达国家制定的[6]。这一显著特点说明了发达国家是双边投资协定内容的主导者和引领者。由于欠缺国际投资经验、国内法制不健全以及对国际投资规则的不熟悉等原因,发展中国家在双边投资协定谈判和签署中,多扮演的是被动接受者的角色。因此,国际双边投资协定的发展,往往受制于发达国家对待外资的态度。作为世界主要的对外投资来源国美国和欧盟国家,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直是双边投资协定的引领者。美国、欧盟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往往是其他国家效仿的示范协定。近年来,美国为了尽力拓展东道国的市场开放以及赋予本国投资者在东道国更多的权益和待遇,其签署的投资协定从   “正面清单”模式下,东道国只列出其承担的协议义务内容中所承诺的开放领域、地域和业务范围,对那些没有列明的则不承担开放义务。“负面清单”模式下,东道国列出其承担的协议义务内容中因不具备开放条件或处于国家安全、协议允许的暂不开放领域、地域和业务范围,对那些没有列明的则必须承担开放义务。与“正面清单”相比,“负面清单”对于东道国的市场开放程度要求更高[9]。“负面清单”开放模式基于被奉为民主社会法治圭臬的基础原则———“法不禁止皆可为”的理念。东道国基于国际社会通行的投资原则和规则,可以事先通过立法的方式列明禁止或限制外资准入的领域,对那些没有列入“负面清单”的事项和领域,外资均可进行投资。“正面清单”开放模式,恰恰体现的是“法无规定不可为”的理念,这一理念往往被认为限制了投资者或其投资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待遇。就东道国*府而言,“负面清单”开放模式下承担的义务远远大于“正面清单”开放模式下的义务。另外,二者对东道国管理外资市场的能力和水平产生的影响和要求也有很大的差异。东道国在没有形成完善的法治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体系时,很难采取“负面清单”开放模式。因此,“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模式适应于东道国不同的发展水平阶段。相对于“正面清单”模式,“负面清单”模式更适合于东道国高层次和高水平发展阶段。“负面清单”模式已逐步成为国际投资规则的核心内容之一。

  3.中马双边投资协议应当确立以“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为核心的开放模式

  整体而言,我国和马来西亚在对外开放方面,仍然采取正面清单的开放模式。受到国际投资规则新发展的影响,近几年来,中国在努力寻求机会,开展国内特定区域的高层次对外市场开放试验工作和尝试签订更高层次和水平的投资协定。在国内特定区域,我国已经尝试采取“市场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的对外开放模式。年9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式设立,该试验区肩负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先行采取“市场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的对外开放模式。同年,上海市人民*府颁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年)》,明确规定除了负面清单列明的事项采取限制措施外,其他外商投资项目均采用备案制。经过4年多的发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在“市场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的对外开放模式方面取得了丰富的成果并积累了宝贵的经验,这为我国将来在双边投资协定和区域性投资协定中采取“市场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对外开放模式奠定了规则基础。

  在双边投资协定方面,中美之间正在协商和谈判高层次、高水平开放模式规则。作为世界上 的发达国家和 的发展中国家,中美之间对待相互投资的态度直接影响着国际投资规则的发展趋势。尽管,中美投资协定谈判工作自启动以来,经过31轮长达9年时间,至今还未达成最终协议,但值得肯定的是谈判中的中美投资协定采取了“市场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对外开放模式,谈判双方已就协定核心问题达成了共识。一旦该投资协定获得签署并生效,将会对我国的外资市场及海外投资产生极大的影响,并会进一步推动我国和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相互投资和开放模式。

  除此之外,我国在区域投资协定方面,也进行了类似的尝试工作,升级版的中国-东盟系列协议就是一个例证。年8月,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就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问题展开谈判,经过近一年半4轮谈判,双方在北京举行的第四轮谈判上就升级谈判成果文件《议定书》内容完全达成一致,并于年11月22日,在马来西亚吉隆坡正式签署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谈判成果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关于修订〈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书》(下文简称《议定书》)。该《议定书》于年5月1日生效,遗憾的是升级版的《议定书》就中国谈判时极力主张的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和采取“负面清单”开放模式两个核心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中马双方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需求,前瞻性地确定《中马投资协定》的具体修改内容,进而为中马双方投资者和投资提供一个高水平的投资促进和保护规则。在修订中马投资条约时,中马两国可以尝试将“市场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开放模式作为条约修订的核心内容之一。在东盟十国中,马来西亚和中国无论从*治互信,还是经贸投资关系,都具有更易达成高层次、高水平双边投资协定的条件和可能性。另外,中马高层次双边投资协定的签订将会给东盟十国带来经验借鉴和示范效应,进而推动中国-东盟自贸区框架下,高水平《投资协议》的修改和完善。

  (二)完善投资法律制度和*策联络点的建设工作

  依照中国-东盟自贸区下的框架协议,中国和马来西亚都有义务建立各自的有关投资等方面的法律及相关信息、情报联络点和交换机制,但现有的效果并不尽人意。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宣传力度不够,很多投资者并不知晓有关法律交换机制或联络点的具体信息,无法有效利用和接受相关服务;二是联络点分布过少,无法满足各地投资者需求;三是法律服务内容过于单一,缺乏深度服务,不能满足投资者的高层次需求。为此,建议我国商务部和地方商务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其一,完善目前商务部官方网站有关国别投资信息,尤其是及时分类介绍和完善我国投资目标国的投资法律环境和法律制度信息。和马来西亚国家相关官方网站公布投资信息的速度和内容相比,我国商务部官方网站的相关工作做得不够精细,信息发布速度滞后,存在投资法律信息空缺、信息不全面或者信息更新不及时等问题,这和我国目前的投资大国地位严重不符。

  其二,在重点省会城市或重点城市所在地商务部门内部建立投资信息或法律服务机构。仅仅依靠商务部门的网站服务,还不能完全解决投资者面临的困惑或疑问。通过设立地方马来西亚法律咨询和服务机构,为地方投资者提供法律查询和咨询服务,帮助他们解决马来西亚投资法律问题。

  其三,商务部应当定期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或学者,及时翻译并出版有关马来西亚投资的相关法律和信息。尽管,在学术界也有学者通过出版专著、译著或论文等方式研究或讨论有关马来西亚的投资法律制度,但这些作品由于缺乏系统性、权威性、针对性以及出版发行的滞后性,无法满足投资者的商业需求。因此,我国商务部可以联合国家其他部门委托或组织权威机构或专家及时翻译和整理马来西亚的投资法律和信息,及时为投资者提供权威的投资法律信息。

  (三)我国各级法学会、律师协会应建立多渠道的合作机制

  中国法学会及地方法学会和中国律师协会及地方律师协会,无论在法律专业方面还是在开展非官方商务投资合作交流方面都具有我国*府部门所不具有的天然优势。因此,我国两会组织应当利用各自的优势,积极联络马来西亚律师公会以及其他性质的商务投资行会,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交流合作机制,为中马两国投资者提供不同性质的法律服务。中国法学会在和东盟国家开展法律合作方面已取得了不俗成绩,如建立了中国-东盟法律研究中心,定期举办中国-东盟法律论坛,成立海南环宇中国东盟法律合作中心。尽管环宇中国东盟法律中心,在过去短短的5年中取得了不俗成绩,但从实际服务效果来看,还有很多工作要做。目前,环宇中国东盟法律中心只在部分东盟国家建立了分中心,建议环宇中国东盟法律中心及早在马来西亚国内建立其分中心。另外,中心在东盟国家建立合作关系的单位数量过少,譬如,在马来西亚,中心只和马来西亚济科法律集团建立了合作关系。今后,中心应进一步扩展在东盟国家的合作单位,尤其是律师事务所。我国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地方律师事务所建立和马来西亚律师事务所的交流合作机制,积极开展法律信息交换、律师互训等工作。

  (四)我国投资者应当充分做好投资准入前的法律风险评估工作

  对于投资者而言,在决定向马来西亚投资之前,应当充分做好投资前的法律风险评估工作。受国内“轻法律,重人情”等传统思想影响,我国投资者并不十分重视在海外投资前的法律风险评估工作。从投资实践来看,我国投资者要么不热衷开展法律风险评估工作,要么在作了法律风险评估工作后,没有采取必要的风险预防工作,乃至于投资开始后,出现相关法律风险时,不能及时有效解决,导致投资遭受巨大损失,甚至遭受投资失败的结果。借鉴我国海外投资者的成功经验,建议拟在马来西亚投资的企业或个人,做好以下法律风险防范工作:一是委托有经验的中方或马方律师事务所开展投资准入前的法律风险评估工作。在成本可控的情形下,可以同时委托中马两方的事务所同时开展法律风险评估。二是针对法律风险评估报告中的各项风险,找到适当的应对方案或处理策略。三是根据投资者实际需求和经济实力,设立企业法务部门或者聘请长期法律顾问,全程指导投资工作,尤其是重点防范贿赂官员、环保、地方宗教、生活习俗以及劳工等方面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四是积极投保,防范东道国*治风险带来的投资损失。

  五、结论

  马来西亚在外资市场准入环节上设置的种种限制,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我国投资者进入马来西亚国内市场的障碍,同时,也为投资者将来的经营管理带来一些不确定的法律风险。为此,我国*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借鉴美国 双边投资协定签署经验,修改和完善中马投资协定,提高我国投资者在马来西亚的投资待遇,从制度根源上消除潜在的法律风险。与此同时,我国*府相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做好和细化海外投资法律风险信息的对外发布和咨询服务工作,鼓励行业协会等组织开展对外投资法律交流和服务活动,为投资者提供多渠道和全方位的优质服务。对于我国投资者而言,在投资前,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充分了解马来西亚投资准入法律制度,通过聘请法律和投资专业人士,对投资风险作出合理评估,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从而有效规避或化解投资法律风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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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年7月研究生毕业于西南*法大学,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律英语教学与测试研究会常务理事,广西区人大常委会广西民族大学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办公室主任,广西东盟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南宁仲裁委、钦州仲裁委仲裁员。发表文章数十篇,出版独著《马来西亚外商直接投资制度研究》,参编《法律英语精读教程》《监察法》等教材,主持和参与国家、省部级科研项目10项。荣获“-年度 仲裁员”。

业务专长:合同、公司、房地产、国际业务等民商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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